●杨某侵犯“金阁尔”商标专用权案2013年4月,当事人杨某从某公司购买了40套标注有“金阁尔”注册商标标识的沙发外包装及配件,于2013年9月10日开始使用“金阁尔”注册商标标识生产沙发。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共生产标注有“金阁尔”注册商标标识的沙发18套,货值27000元。经“金阁尔”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当事人生产的“金阁尔”沙发属侵权产品。昌吉市工商局依法作出没收22套商标标识,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更多追问追答 追答 ●徐某侵犯“佳克思”商标专用权案2013年3月1日开始,当事人徐某擅自在原电力宾馆(北京南路88号)门头显著位置设置 “佳克斯 JiaKeSi” 字样,并在经营场所楼顶醒目设置“佳克斯饭店”字样从事住宿和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013年5月8日,“佳克思JiaKeSi”注册商标权利人投诉确认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注册人商标。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昌吉市工商局依法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不知这样可以吗?还需不需要处理解决的办法呢? 比如,我(甲)现在经营一个加盟店,觉得生意还不错,所以在别的地方自己又开了一间,完全复制了这间的模式与商标,没有告诉这间店的老板(乙),现在老板(乙)知道我(甲)开了分店,要告我(甲)商标侵权 追问 社会上的真实案例 追答 刚才这种事儿社会上都有,肯定存在呐,而且挺普遍的~ 好吧: 东莞东城区的一家舞鹤日本料理,一直没进行商标注册,后面有一家深圳的舞鹤饮食公司进行了“舞鹤+英文“的商标注册,然后反告东莞舞鹤日本料理商标侵权(事实上,舞鹤日本料理成立比舞鹤饮食公司早)。最后索赔50万成功。 这个案例是说明了商标的重要性 追问 就这些还有吗? 追答 长期以来,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营养快线”系列产品承蒙消费者的厚爱,在全国各地广为畅销。然而,近期我们调查发现,一家名为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营养怏线”产品在商标文字与外观上恶意冒充娃哈哈集团“营养快线”商标及其商品。 针对这一恶意冒充事件,法院判处哈旺食品有限公司侵权。 这样可以了吗??? 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亚美公司诉兴华公司在其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使用期限内转让合同侵犯商标使用权   案 情  原告: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市新华饮料厂。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经济委员会(下称新华经委)开办的青年汽水厂于1980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南极”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汽水等饮料产品,于同年7月获得核准注册。1987年4月,青年汽水厂更名为哈尔滨市新华饮料厂(下称新华饮料厂),此后,其“南极”商标注册证书丢失,于199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南极”注册商标的补证、续展及商标注册人的更名手续。1994年10月,国家商标局核准了新华饮料厂的“南极”商标注册人的更名手续及补证和续展手续。  1992年9月1日,新华经委将新华饮料厂发包给案外人李秉君承包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李秉君对新华饮料厂的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得以其他形式转租、转让,每年上交承包费33000元,承包期自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秉君如确因经营需要对外签订经济合作项目、合同、联营办厂等,需申报发包人同意,方可实施。1994年4月19日,发包人新华经委任命李秉君为新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7日,李秉君未向发包人新华经委申报,即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许可亚美公司自该日起至1996年末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亚美公司1994年应给付新华饮料厂返利1万元,以后每年递增30%返利。李秉君以收取联营返利款名义收取了亚美公司1994年的返利款1万元,并以此名义开具了收据。新华饮料厂的“南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补证、续展手续被核准后,新华经委副主任李国福经新华经委授权,于1994年10月20日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签订了“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新华饮料厂将其“南极”注册商标转让给兴华公司所有,兴华公司付给新华经委8万元转让费。随即,新华饮料厂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于同年11月3日核准“南极”注册商标归属兴华公司,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1994年11月4日,李秉君因经营能力问题向新华经委提出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新华经委表示同意,双方为此订立了交接合同并办妥了交接手续。同月6日,新华经委免去李秉君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任命其副主任李国福为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同月9日,新华经委根据交接时得知的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的事实,即以李秉君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理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的联营协议无效,李秉君应将所收取的1万元返利款交还给新华经委。1995年3月7日,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李秉君与新华经委所签承包合同有效,李秉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李秉君应将收取的1万元款偿付给新华经委。该判决生效后,李秉君将此款付给了新华经委。  1995年4月,兴华公司发现亚美公司也在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便以其已买断该商标为理由,向亚美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亚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亚美公司即以其与新华饮料厂签订有“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兴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该商标的转让合同侵犯商标使用权为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  兴华公司答辩认为其依法受让了“南极”注册商标,是合法使用,没有侵犯亚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同时提出反诉称: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无效。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新华饮料厂为本案被告。  审 判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系李秉君以商标所有人新华饮料厂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李秉君的行为应视为是法人行为,协议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虽是新华饮料厂上级主管单位所签,但是以新华饮料厂为转让方,该合同依法视为有效。亚美公司所诉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之主张,根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如下:  一、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南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有效,新华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  二、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亚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把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判为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并判决兴华公司及新华饮料厂赔偿我公司的一切损失。  兴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第二项的相关内容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要求确认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属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新华饮料厂答辩称: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李秉君越权行为所致,该协议应为无效。我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表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署联营协议的李秉君具有企业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李秉君对承包的企业仅享有资产使用权,对外签署联营合同等需向发包人申报,表明李秉君无权自行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许可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并收取返利款,其实质是李秉君将其对企业资产的使用权部分转让给亚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业资产的使用主体。在李秉君向发包人上交的承包费数额已确定的情况下,李秉君在联营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返利款实质是为个人牟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应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的有关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联营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因亚美公司不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签有承包合同,故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签订此无效合同的责任。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鉴于亚美公司于1994年4月交付1万元之后,从1995年1月开始无偿使用“南极”注册商标至今,其所享受的使用商标的利益难以返还,故新华经委根据另一判决取得的1万元返利款亦不再返还。亚美公司未能举出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新华饮料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履行了法定手续,应为有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亚美公司在与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签订的合同中无主观过错,故兴华公司要求亚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兴华公司所诉损失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因兴华公司未对新华饮料厂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部分和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关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部分。  三、改判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  评 析  本案的正确处理,既涉及对于商标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又涉及到对于一般民法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根据商标法律规范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商标权所有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也有权向他人转让其注册商标。但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依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的,依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和予以公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上都有争议,而且因转让发生在许可使用的期间内,哪一种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是本案的焦点。  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内,商标注册人转让其注册商标,对许可使用人应负有何种义务?商标注册人如未履行此种义务而向第三人转让,其效力如何?在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上均未有明文规定,是本案判断问题的难点。从法理上观之,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一般有独占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两种形式。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允许被许可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区和商品上独家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不得在相同地区就相同商品在同一时间里再许可第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同一地区内允许不同的人同时或先后使用其同一注册商标,其中任一许可人不享有禁止其他被许可人使用的权利。使用许可是属独占使用许可还是属普通使用许可,应由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在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中未约定为独占使用许可的,即为普通使用许可,商标注册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南极”商标注册人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订的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合同中,未约定此许可为独占使用许可,故应为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亚美公司就没有权利阻止商标注册人新华饮料厂再向他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在这种普通许可使用下,商标注册人可否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向他人转让其注册商标呢?一般认为,为了保证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商标注册人未经被许可人同意,是不得将其注册商标擅自转让给他人的,否则,将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商标注册人如要转让其注册商标,应先与被许可人协商终止许可使用合同,然后再进行转让,被许可人如需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应在转让手续办妥后与受让人另行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这正是本案被许可人亚美公司主张在其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使用期限内,兴华公司受让同一商标无效的根据所在,似有道理。但是,上述看法一方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作支持,另一方面它应是建立在排他性基础之上的,即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排他,在性质上是应包括转让行为的,普通许可使用因无排他性而不能阻止商标注册人进行再许可或转让。同时,在本案情况下,兴华公司作为受让人无从商标局的备案中查询其受让的商标已由转让人许可他人使用,故其对受让商标随即产生原许可使用商标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后果是没有责任的,其依法定转让程序合法受让商标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地位,是不应受到转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影响的。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之间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是值得研究的。首先,注册商标转让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是所有权人的变更,另一方面是使已有的同一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其效力。其次,本案新华饮料厂向亚美公司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是新华饮料厂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秉君所为的行为,不论合同的名义是联营协议还是许可使用合同,亚美公司都有充分理由相信李秉君是有权代表新华饮料厂对外为法律行为的,没有义务审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之间的承包关系如何。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或者与法人上级管理机关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二审以李秉君未依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人申报即对外签订合同属无权行为的理由,以定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并不是因为原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所致,而是其转让符合法定条件;转让成立的,原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即应终止,法院不得强制受让人与原被许可人履行转让人与原被许可人之间的原许可使用合同,即受让人没有义务承受原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原被许可人如需继续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必须与受让人签订新的许可使用合同。

1989年,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在饮料食品上获准注册“娃哈哈”商标,并很快成为驰名商标。其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在化妆品商品上获准注册“娃哈哈”商标。1991年,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对杭州云峰化妆品厂提出注册商标争议。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提出的争议理由为:本厂与杭州云峰化妆品厂属于同一地区,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厂商品是本厂系列产品。“娃哈哈”属于本厂在全国首创的该类型产品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娃哈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儿童营养液,亦具有美容效果,所以,杭州云峰化妆品厂侵犯了我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欺骗了消费者。被争议人杭州云峰化妆品厂认为:我厂注册的“娃哈哈”商标的指定商品为商品分类表中的第3类化妆品,这与商品分类表中第32类的营养食品在性能、用途、制造技术等方面都截然不同,根本谈不上“类似商品”也就无所谓侵犯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A你认为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提出的属于什么争议?B本案中,你支持谁的观点?

倪XX、王X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一、事实概要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超级市场购物,被告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东西,于是在公众场合训问二人,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被告进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二、裁判要旨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 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被告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用带有贬义的话语询问原告是否偷拿东西,并根据市场内所贴 无效公告对原告的包裹、衣服等进行搜查。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原告的名誉因此而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工作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 民法通则第43条)。三、法院判决(处理)及适用的法律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愿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向两原告各支付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撤诉。扩展资料: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构成要件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侵权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三、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四、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五、受害人的同意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愿作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公平责任原则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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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新开路街道办事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辛某(1985年6月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育费25元,每月男方可看望孩子,并能接回北京(即男方家)住几天;双方如有一方再婚,孩子归没再婚一方抚养;双方都再婚,按原协议办。1989年1月,张某某再婚后,辛某某几次去接孩子没接成。1990年1月9日,辛某某从张某某之母家,强行将孩子接回北京。张某某以侵害抚养权、监护权为由,向往所地法院起诉。(1)简述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2)监护权、亲权等身份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吗?为什么?(3)该案是侵权纠纷还是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请说明理由。案例21987年1月30日,山东省莒县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一致,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的白酒。该厂为与莒县酒厂争夺市场,拿着带有莒县酒厂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潢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文登酿酒厂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潢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从1987年2月至1988年8月,共生产4509320瓶,销售3421308瓶,销售金额达2443284.34元。由于文登酿酒厂的瓶贴装潢在设计构图、字形、颜色等方面与莒县酒厂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文登酿酒厂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莒县酒厂竞争,致使莒县酒厂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莒县酒厂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因而给莒县酒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莒县酒厂为此曾通过山东《大众日报》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文登酿酒厂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潢,但文登酿酒厂均置之不理。莒县酒厂遂向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文登酿酒厂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例31985年1月18日,河北省《秦皇岛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1985年3月2日予以转载,对河北省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嗣后,作家刘某到抚宁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该文内容失实,自称“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抚宁带来的严重困难”,于1985年9月撰写了“及时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并使用“小妖精”、“大妖精”、“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对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1/12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9万册。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1)什么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哪些?本案中王某某的什么人格权受到侵害?(2)本案中王某某看到文章后,并未受到太大的影响,照常上班,像没事一样,是否可以认为作家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诽谤、侮辱事实成立的标准是什么?(3)像《女子文学》这样的刊物应负什么样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女子文学》等刊物是否有过错?他们应与刘某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吗?案例4本案当事人于某、王某、孟某系上、下楼层的邻居,其中于某居2层,王某居4层,孟某居6层。1988年4月30日早晨,王某发现自己家的厕所和下水道堵塞,大便池返水,当即告知5、6、7层等几户邻居邻居停用厕所和下水道,同时到楼房管理单位找维修工修理,但正值“五·一”节休假,维修工均未上班,无法进行修理。5月3日晚,王某回家,见从厕所返出的水已将自己家的地板淹没,其中于某的2层和3层居民屋子也被水淹。王某再次上楼制止各邻居用水,发现孟某正在用水,当即予以制止。于某家因被水淹,电视机、墙壁、地板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检修电视机花费110元,粉刷墙壁花费50元,维修地板花费20元,共计180元。于某以孟某、王某为被告,提出,财物损害赔偿之诉。(1)什么是归责原则?本案适用什么归责原则?(2)王某有无过错?他是否可以“五一”节休假,维修工均未上班,无法进行修理而进行抗辩?请说明理由。(3)孟某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如果承担责任,你认为应承担多大份额的责任最合适?请说明理由。(4)如果王某没有回老家度假,而是到处找修理工实在找不到,自己修理也没修理好,他还要承担责任吗?为什么?(5)如果楼房管理单位承诺“两个小时给予处理,24小时值班,节假日不休。” 楼房管理单位要承担责任吗?为什么?案例5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

给你一个案例 追答 甲以司机为业,但生性粗疏曾有车祸记录,乙因其所索工资较低雇其充当汽车司机,某日甲私自驾驶乙汽车外出访其女友经过某街,适有4岁幼童丙,因天气炎热,其母丁令其在街中游玩,甲驾驶到来,远距离即发现丙在街中心,逐按喇叭示警,但既未减速慢行也没有停车或避让至将丙撞伤。问:(1)乙应否与甲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2)能否减轻赔偿?乙如履行赔偿义务,能否向甲求偿?(3)甲如履行赔偿义务,能否向乙求偿?请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论点解答,请引用法规条例

哪方面倾权? 更多追问追答 追问 都可以 追答 2004年8月5日上午,被告黄某(36岁),在其对门山坡责任地里做活,原告李某(43岁),此时正在黄某的责任地外边的山沟里放牛,黄某到其责任地做活时,不知李某当时在其责任地外边的山沟里放牛,黄某因不慎,绊倒其责任地里的一块石头,该石头顺势而下,正好滚落在李某的脚上,造成李某左脚轻伤。黄某随即请人将李某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发现,李某本身身体虚弱,还患有其他疾病(如胃病等),李某在此住院治疗过程中,除治疗其伤情外,同时还治疗了其胃部等其它疾病,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5200余元,交通费250元等,李某遂要求黄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误工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370余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等)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其中包括医疗费5200余元,交通费250元,误工损失费804.66余元(住院25天,出院后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病休30天,共计按55天计算,每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55天×14.63元=804.66元),护理费365.75元(按护理1人计算,25天×14.63元=3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2人计算,包括护理1人,按有关标准,每人每天15元,即25天×2人×15元=75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除原告李某要求的医疗费用5200余元,这其中包括李某本人治疗其胃部等疾病开支2900余元不属此次伤害赔偿范畴外,其他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依法判决:①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计4470.41元。②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11月8日,被告张某(39岁)骑自行车撞伤了原告万某(40岁)的右腿,造成万某轻微伤害,需住院治疗,万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不慎,将自己随身携带的2500元现金丢失。万某出院后,遂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医疗损失费用1800余元,并同时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在住院期间丢失的现金2500元等而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万某受伤后,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350元,交通费50元整。据此,依法判决:①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万某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计1548.15元(这其中包括误工费73.15元,即按住院误工5天,每天按有关标准14.63元计算,5天×14.63元=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即按住院5天,每天按有关标准15元计算,5天×15元=75元)。②驳回原告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商标侵权案例:2008年1月18日,格尔木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依法查处了格尔木市管道输油处生活南区“油龙超市”销售涉嫌侵权53度五星贵州“茅台”牌白酒案,共计查获“茅台”牌白酒168瓶,案值13.2万元。经查,油龙超市当事人王某于2007年12月12日从赵某(已逃逸)手中以每瓶550元的价格一次性购进了53度五星贵州“茅台”牌白酒240瓶,其中,72瓶白酒因包装损坏已自用,剩余168瓶白酒存放在油龙超市库房内准备销售时,被依法查获。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查扣涉嫌侵权白酒鉴定,认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还有交通事故侵权,医疗侵权等,就不一一列出了 追问 商标侵权还有吗? 追答 “名优”烟酒竟是水货  2008年11月5日,西宁市工商局城北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案件线索,对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巷17号翟某租赁的天路烟酒商行依法开展检查,从其库房中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我省某名优系列白酒14瓶、“国窖1573”“茅台”“五粮液”等名优白酒17瓶,查获假冒“芙蓉王”“中华”等名优香烟条130条,涉案案值52348元。 2008年10月8日,西宁市工商局城中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查处了西宁市城中区华德大厦五楼的西宁市城中区红哲量贩视听歌城涉嫌销售冰纯“嘉士伯”啤酒案。2008年9月当事人韩某从一自称是“嘉士伯”牌啤酒广东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手中购进29件(696瓶)冰纯“嘉士伯”牌啤酒,每瓶进价5.8元,当事人韩某在其歌城内以每瓶12元加价销售,至案发时在其歌城查获到涉嫌侵权冰纯“嘉士伯”牌啤酒696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鉴定认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我们已经联系过,这是第一个答案: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问题 1、一审法院按汉都公司提供的 TCL 集团公司地址,向 TCL 集团公司快递送达应诉通知书、听证会传票、开庭传票等,虽然邮寄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鹅岭南路 6 号 TCL 工业大厦九层,是 TCL 集团公司的下属二级企业法人销售公司的地址,但两公司在同一大楼办公,只是楼层不同,而收信人为 TCL 集团公司的信件也并没有因不能送达而被退回。2、在原审法院审结前, TCL 集团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由此可以推定, TCL 集团公司已收到了一审法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听证会传票、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不违法。上诉人 TCL 集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一、案件来源 2010年4月22日,安岳县工商局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安岳县小周酒水经营部销售的青岛品牌纯生啤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经局领导安排,执法人员对该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部经营者周广地涉嫌销售侵犯“青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安岳县工商局于同年4月22日立案进行调查。 二、案情介绍 当事人周某某,男,汉族,现年28岁;经营场所: 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178号附54号,《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在申办之中。 现查实,当事人周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从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购进“青岛品牌纯生化”啤酒3392件,购货款54200元。当事人购回该批啤酒后,以每件20元的价格在安岳县境内批发销售了1000件,获销货款20000元。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本局调查查明:该批啤酒实际商标名为“五月风”啤酒,由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天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在包装装潢上未标明生产厂名、厂址,而该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资料中无生产啤酒的经营范围。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在委托加工生产该批啤酒时,使用的酒瓶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印有“青岛啤酒”注册商标和“TSINGTAO”英文注册商标的专用酒瓶,将“青岛品牌纯生”作为其商品名称,在瓶身标识和外包装箱上不加区别地突出使用,瓶身标识和外包装箱上所使用的标志、图案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岛啤酒纯生”图案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88838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当事人周某某在销售该啤酒时对外宣称是“青岛品牌纯生啤酒”,以此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批啤酒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岛纯生”啤酒。当事人周广地销售啤酒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已侵犯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青岛”中文商标以及“TSINGTAO”英文商标专用权。 三、案件处理 当事人周某某销售侵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要件,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扣留在案的侵权啤酒2337件。 四、案情分析 接到投诉后,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全面调查,基本锁定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尚未销售的涉嫌侵权啤酒采取了扣留强制措施。当事人不服,随即以我局强制措施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互联网上发布舆论,称我局对商标侵权行为无管辖权,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我局高度重视,先后召开了案情分析会,案审会,对本案的最终定性进行确认。在定性过程中先后出现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议:一钟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啤酒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相近似、其行为属傍名牌行为,应当用《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规范其行为,同时可根据该《若干规定》第六条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属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然销售的啤酒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相近似,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名称已注册为商标,且属驰名商标,当事人的行为按照《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适用以《若干规定》来规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傍名牌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在认定过程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查取证,并通过案审会讨论认定。执法人员按照第二种观点,调整调查方案,补充完善了向青岛工商机关协查、向山东禹城市工商机关协查、消费者调查等多项证据,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查清了案件事实。本局案审会通过讨论分析,一致认定:本案当事人应当定性为销售侵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行为。 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以本局胜诉告终。本案之所以能最终结案,主要取决于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认真克服难点,运用“抽丝剥茧,先易后难,由外及内逐步深入”的方法与技巧,注重查明案件的来龙去脉,从而理清了本案的事实与性质。值得一提的是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商标侵权的原则,通过对消费者调查,最终以案审会讨论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啤酒侵犯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我局在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的创新尝试,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本案的成功查处,得到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高度称赞,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本案的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其查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不好意思,踩错了,不是故意的

  你好:  1 不是评析的。  2 例子  金手链应归谁所有  ——“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龚心愿  一、案情  原告潘某与被告林某系同乡,相识十余年,双方均为同一运输公司司机。2002年2月的一天,原告在上班时发现被告所戴的金手链与其在2000年期间丢失的金手链极为相似,便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原告遂以被告盗窃其手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虽陈述原告丢失手链有一两年,但坚称手链为自己购买,公安机关遂对林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因无证据证明林某盗窃,期满后解除了对林某的取保候审。原告遂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链。  原告称,金手链是其于1998年年初购自澳门天生珠宝金行,曾请金匠将其剪下几个链环后重新焊接过。被告则称,金手链是其1992年托人从澳门周大福或周生生珠宝金行购买,曾于1994年因手链过长而请金匠对手链的每一链环夹圆以缩短其长度,除S扣断裂焊接过外,从未剪短过。  为证明金手链的归属,双方分别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10月1日在澳门天生珠宝行购买金手链一条的发票一张,手链重量8钱5分,单价港币297元,手工费120元,共计2644元;2、1999年9月6日原告与朋友聚会时配戴金手链的照片;3、金匠熊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曾于1998年底对原告的金手链剪下一两个圈加工成金戒指,并对手链重新焊接过。被告则提供黄某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曾于1992年托人从澳门购买一条重约7钱5分左右的金手链一条;杨某、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在1993年6月至1998年7月与人合伙办砖厂期间曾配戴过金手链。  针对双方陈述的手链特征,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手链进行鉴定,结论为:1、不能确认送检手链上的金行印记;2、送检手链的O端第一、二相邻两个链环存在与整体制造时形成的不明显焊接痕迹;3、送检手链的S扣上没有发现断裂后焊接的痕迹;4、送检手链的每一链环上没有发现被夹圆的痕迹;5、送检手链品牌不能确认,重量为26 .735±0.002克,使用年份不能确认。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权属纠纷,双方均陈述了手链的特征,根据鉴定结论,被告陈述“曾因手链过长而请金匠对手链的每一链环夹圆以缩短其长度,除S扣断裂焊接过外,从未剪短过”,与鉴定结论第2、3、4项不符;鉴定结论第2、3项与原告陈述手链曾被剪短焊接的特征相符;第5项鉴定手链重量为26 .735±0.002克(折合澳门司马钱7.129钱),比原告提供的手链发票记载的重量8.5钱轻,与原告陈述手链曾被剪短的情形吻合。根据以上特征分析,结合原告提供的手链发票和照片,以及被告曾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陈述原告丢失手链有一两年等证据,依据盖然性原理,推定讼争手链为原告所有。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被告归还手链给原告,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是原告曾以被告盗窃其手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刑事侦查,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盗窃手链的行为,故而解除了对被告的取保候审措施,原告转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财产权利;二是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讼争手链为自己所有并被被告拾得或以其它方式取得。一、二审法院均采用了盖然性证明标准,推定讼争手链为原告所有。  所谓“盖然性”证明标准,也称证据优势标准,是指如果将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从0到100%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50%(不含50%)—70%之间的标准即为盖然性,71%—90%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采用这一标准。英国法院在有关判例中表述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含义是:“基于对证据总体考量,事实裁判者必须能够声称,诉请一方的主张已显示其存在较之其不存在更可能。如果双方主张的盖然性均等,即事实裁判者总体上不能就此作出权衡,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将败诉。” 美国模范证据起草委员会摩根教授对此的解释是:“凡于特定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的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有较大的重量。” 日本最高裁判所1958年的判旨指出,“诉讼上的证明原本就不同于自然科学工作者基于实验所作的理论上的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理论证明的目标是‘真实’,与此不同,历史性证明只要具有‘高度盖然性’就可以了。换言之,即确信达到了普通人无论谁都不再怀疑程度的真实,证明就成立了。对于理论上的证明,在当时的科学水平上,是没有反证的余地,而历史性证明作为诉讼上的证明则留有反证的余地。” 最高院的《证据规定》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一规定也是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体现。可见,“盖然性”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一种在两种可能性之间经过比较而作出的选择的标准,当裁判者认为某一诉讼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的可能性时,即应推定该主张成立。  与民事诉讼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不同的是,两大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则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著名的解释:“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观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将“合理怀疑”的概念表述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可见,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当控方指控的有罪证据存在合理的、合乎逻辑的怀疑时,裁判者即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和推定。这是与“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相一致的一种证明标准。  具体到本案,被告林某持有手链有几种可能性:1、原本即是被告购买的手链;2、原本为原告所有而被被告盗窃;3、原本为原告所有而被被告拾得;4、原本为原告所有而被其它人盗窃或拾得而卖给或赠予被告。因此,公安机关如要证明手链为被告林某盗窃所得,就必须排除上述1、3、4种可能性的怀疑,这些怀疑是合乎逻辑的、理性的怀疑。而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搜集的证据,显然不能排除这些合理怀疑,即便公安机关也通过鉴定手链特征的方法,也只能得出手链极有可能是原告所有的结论,而得不出手链系被告盗窃的结论。而在民事诉讼中则不同,从鉴定结论和双方对手链特征的陈述的比较分析,原告对手链特征的陈述与鉴定结论大致吻合,而与被告陈述的特征完全不符,结合原告提供的手链发票和照片,以及被告曾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陈述原告丢失手链有一两年等证据,法官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比被告明显占优势,手链为原告所有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依“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推定手链为原告所有。  之所以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原因:  首先,诉讼目的不同。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就必然要求控方指控有罪的证据经得起“合理怀疑”的拷问,只有这样才可以做到“不枉不纵”。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定纷止争,在事实真相难以查明的时候,“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又并非事件亲历者,唯有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证明力强弱比较,然后作出判断。  其次,诉讼性质不同。刑事诉讼一般都涉及剥夺人的生命权、自由权、政治权利或重大经济利益,兹事体大,非同小可,一旦错判,将给被告人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为了切实保护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刑事案件错判率降到最低,有必要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只涉及当事人的一般民事权益,主要是财产权益,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采用刑事诉讼这种高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通常情况下也是不可能的。  第三,诉讼双方的举证能力不同。刑事诉讼采取国家追诉为主(自诉除外)的公诉原则,追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职能,它拥有一支庞大的侦查队伍和先进的设备,有国家强力保障的侦查手段,而被追诉人只能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处于消极的防御地位,前者显然在举证方面占有绝对优势。而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地位平等,举证能力对等,因而以证据的优势来裁决胜负对双方都是公平合理的。 本回答由提问者推荐

1、案情介绍案号:(2010)天法知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北京XX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成立于2001年6月29日,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在全国拥有40多家分校,在国内培训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自2001年开始使用“太奇”商标,并于2002年7月提起商标注册的申请,2006年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种类为第41类,注册号为3236053。原告自成立以来为“太奇”商标的推广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太奇”已在同行业内成为知名品牌。被告成立于2010年6月1日,同样是从事MBA、MPA类考试培训,完全知晓“太奇”品牌在全国MBA、MPA培训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依然注册了含有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的“广州太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宣称上突出使用“广州太奇”,招生简章、公司荣誉、名师等均直接引用原告信息,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在广州的分校,在原告一再电话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且发送了律师函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对消费者作出虚假宣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36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对外宣传上使用“太奇”文字;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太奇”文字;3、判令被告在其网站及《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公证费等合理的诉讼支出人民币1万元;2、法律分析根据《商标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被告适用的广州太奇其关键词集中在太奇字样,而其使用的范围又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范围,被告的使用非常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的行为攀附原告商誉、虚假虚假等不诚信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3、判决结果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停止使用太奇字样;二、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太奇字样,并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太奇字样;三、被告在《南方都市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8000元4、律师建议企业在宣传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不要企图攀附他人商誉和虚假宣传,同时对于其他企业侵犯自己企业商标权和攀附商誉的行为要积极主动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