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工程挂靠违法,且包含巨大风险,另一方面,工程挂靠又大行其道,且经久不衰,甚至愈演愈烈,这就是中国建筑市场的现状。如何才能充分有效地运用“工程挂靠”背后巨大的资源效应(项目资源,资金资源、社会人脉资源),同时也能将其“违法”的糟粕扬弃掉,控制风险?根据笔者的代理实践和经验,具有资质优势的建筑企业与具有项目和资金优势的单位或个人合作,在确保合作的合法性和风险控制方面,可供选择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理清承包合同关系,切实将工程挂靠纳入企业内部承包体系企业内部全额风险承包的承包人,与工程挂靠下的承包人,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差别只是在于,内部承包的承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而“工程挂靠”的承包人,则是外部人员。因此,通过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把外来人员纳入“本单位人员”,解决资质与资本结合的合法性问题,把项目承包切实纳入企业内部承包体系,强化施工管理特别是质量管理,从根本上解决“管理缺位”的问题。2、整合企业组织结构,将确有实力且讲诚信的资本或项目的所有人纳入旗下,组建分公司,按照企业内部制度实施管理。以强化管理、控制风险。3、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施工企业指定账号,否则,视为发包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4、加强财务监控,确保工程款不被挪作他用。5、加强对承包人的授权管理和项目印章管理,限制直至禁止私自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6、设定担保为预防承包人无力或拒不承担亏损责任,企业可要求承包人选择下列形式的一种或几种,向企业提供担保:1)以自有或第三人资产设定抵押;2)找有实力的第三人提供保证;3)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4)银行出具保函。7、保留合同解除权对企业来说保留合同解除权的意义在于取得主动,控制风险和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工程实践中,常常发生承包人层层转包渔利,工程质量无法保证,以及工程因资金或承包人的其他原因停顿,企业可能承担巨大的违约责任,此时,企业依合同主动行使解除权,实为控制风险之举。除上述措施外,施工企业还可通过要求承包人按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参加工程保险,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方式等进一步控制风险。

企业挂靠行为的法律责任与风险规避培训课件PPT模板(完整版) 第1张

(一)审核挂靠人的基本经营资料1、该个人(企业)身份证(已年检的营业照、税务登记证、相关人员上岗资格证、)、结婚证、相关资质证书、具体经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并复印留底备案。 2、资信情况:近三年个人债务信用(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业务业绩、银行贷款情况等。 3、要求挂靠人提供履约担保,形式可以为履约保函、实物抵押、现金抵押、保证人担保等。 (二)加强被挂靠合同订立、履行过程的管理,减少被挂靠企业承担法律风险的责任。 1、在合同订立时,做好敲章前审核工作,被挂靠企业应与挂靠人明确登记,以便于日后被挂靠单位核查。重大合同(50万元以上)或特殊合同,贵司可派员了解该合同谈判、订立,使贵司能够全面的了解合同展概况及所遇到问题,有利于贵司迅速及时的解决合同中所遇到的问题,对可能产生的纠纷起到防微杜渐的效果。 (三)加强财务管理,在挂靠人申请取款时,必要时说明款项的用途。同时可要求挂靠人每月报一次经营债务情况,并派员核对大宗交易的付款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应对合同款项的结算进行履约跟踪。严格防范挂靠人拿到合同款后挪用、占有甚至携款潜逃。(四)建立监督机制,使被挂靠单位能够全面真实的掌握合同经营履行情况,利于贵司制定出对策,不致于矛盾激化,给被挂靠单位造成无法挽回的财产、商誉等损失。对于挂靠时间较长的挂靠人,在挂靠期间未有不良记录的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可要求挂靠单位,并将挂靠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情况以书面形式给予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对于挂靠时间较短的单位或在挂靠期间有不良记录的挂靠单位,对债权债务核查,真实而全面的掌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情况,使得被挂靠单位就核查出来的问题制定出较为完善的对策,避免在挂靠关系结束后,贵司因该合同履约等纠纷无法妥善的解决。 (五)合理规避法律 被挂靠单位为了明确与挂靠单位之间权利义务,控制自己的风险,通常与挂靠单位之间会签订一份协议,签订具有固定期限的挂靠管理协议,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双方可约定“由于该经营行为给贵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挂靠人应向贵司给予赔偿。”若因挂靠经营业务给被挂靠单位造成损失时,被挂靠单位即可据此条款向挂靠单位追偿。

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并没有直接将该行为定义为“挂靠”,而是表述为“借用”,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挂靠”与“借用”实际上系同一概念。法律文件:《建筑法》已对挂靠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建筑法》明确禁止挂靠行为,该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扩展资料:在现实中,挂靠和转包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实际上很难界定,很多挂靠都是以转包或分包的形式出现的。当前国内很多施工企业采取挂靠方式承接工程时,一般都会在投标前事先和挂靠方签订一份内部协议,约定挂靠方和被挂靠企业在投标过程中的各自分工,一旦工程中标,则挂靠方和被挂靠企业再签订一个正式的转包合同(或名为分包合同)。当然,这些协议都不会对外透露,一切都蒙在鼓里的业主方很难知悉,往往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业主方才发现其中的玄机,只能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通过庭审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因此,选择总承包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决定权实际上在被挂靠企业,而非业主方。参考资料:挂靠_百度百科  

行政后果不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挂靠人的处罚: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被挂靠人的处罚: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从法律上讲,挂靠经营实质上就是一些自然人、合伙组织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某种行业的要求和限制,并利用所挂靠的企业法人所具有的某种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挂靠经营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1、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挂靠的属性及后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市场主体要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资格或资质,从而实现市场的有序性和规范化。而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等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某种行业要求的市场主体,允许其进入市场,而对未达到某种行业标准的市场主体,不允许其进入市场,有效防止了不具备资质或生产经营条件的经济组织从事该项经济活动,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了不正当竞争和其他有损交易秩序的行为发生。而挂靠经营正是对行政审查的规避和违反,挂靠者在不具备资质的的情形下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市场活动,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挂靠经营在行政法上属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对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2、挂靠在民法上的属性及责任承担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挂靠是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征得被挂靠者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既然被挂靠者允许他人从挂靠经营中获得了利益,其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 3、挂靠之刑法属性及后果分析 在挂靠经营中,一部分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在这些领域中,如果挂靠单位没有取得相关资质而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出租、出借、转让、倒卖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也规定,未经许可而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都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挂靠秀梅如如何认定法律后果,在挂科的时候,你和法人已经签订的协议,这时候如果出事儿你反人家负责。

桂林某建筑公司 王经理王经理: 关于挂靠至今并无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现实的建筑活动中的挂靠,一般是指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以某一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的行为。 认定建筑活动中的“挂靠”一般会从这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没有从事相应建筑活动的资格等级;二是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筑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格等级;三是挂靠人在承揽施工任务后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被挂靠人在收取费用后并不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或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等实质责任;四、挂靠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实为规避法律。 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格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由此可以认为,挂靠是一种违反国家法律、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也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具有欺诈性质的无效民事行为,挂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除挂靠当事人应受国家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挂靠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协议无效,双方应分别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建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施工单位与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对建设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则建设单位也有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以上认定挂靠的几个要件,我们认为,你来信所述的情况不属于挂靠。 陆志勇 律顶一下本站可购买标书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一)挂靠  挂靠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作业或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者,与另一经营主体约定,由前者以后者提供的经营资格和凭证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后者提供报酬的经营形式。挂靠关系一般表现为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签订协议,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提供的介绍信、合同书、银行帐号、印章等经营资格、证明,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向被挂靠方支付所谓“管理费”的经营形式。挂靠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有偿使用资格证照的合同关系;对外,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进行活动, 对内则以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挂靠还可以表现为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约定,挂靠者以被挂靠者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被挂靠者营业执照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二)挂靠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   从法律上讲,挂靠经营实质上就是一些自然人、合伙组织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某种行业的要求和限制,并利用所挂靠的企业法人所具有的某种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挂靠经营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   1、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挂靠的属性及后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市场主体要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资格或资质,从而实现市场的有序性和规范化。而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等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某种行业要求的市场主体,允许其进入市场,而对未达到某种行业标准的市场主体,不允许其进入市场,有效防止了不具备资质或生产经营条件的经济组织从事该项经济活动,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了不正当竞争和其他有损交易秩序的行为发生。而挂靠经营正是对行政审查的规避和违反,挂靠者在不具备资质的的情形下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市场活动,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挂靠经营在行政法上属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对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2、挂靠在民法上的属性及责任承担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挂靠是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征得被挂靠者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既然被挂靠者允许他人从挂靠经营中获得了利益,其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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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由此可见,由于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一旦发现,将承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 最高法院仅对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那么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后,他们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就明确规定,无进出口权的法人用有进出口权的法人的进出口业务章对外签约,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另外需要注意,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被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会使善意相对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